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 世界热资讯
来源:法务网时间:2023-03-22 18:25:17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

内容摘要: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破产清算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旨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解决债务人对外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保证债权人公平清偿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需对债务人资产进行清查。笔者结合承办的案件及破产法流程,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进行分析,以期理顺破产中实体与程序关系,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资料图】

关键词:破产程序终结   管理人  个别债权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程序正义

一、   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i]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对该条分析可知,首先,在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其次,“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还包括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例如,要求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补足非货币资产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等。最后,“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原因之一,在法院受理破产时,不管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是分期缴纳还是一次性缴纳出资,管理人均有权要求出资人立即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ii],追收出资人未缴出资义务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无正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要求法院更换管理人。

根据该条第二款内容,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收出资人出资责任。破产程序系概括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为避免出现个别清偿情形,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追回资金由全体债权人受偿。

以上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人作为诉讼适格主体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二、   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的实务分析

实务中,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未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况,债务人尚有剩余财产可负担相关费用时,一般会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起诉追究股东责任。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负担诉讼费时,对追收股东未缴纳出资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有种处理方式,先终结破产程序,再由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这种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能否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诉讼?

201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认定“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10月2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3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该规定明确对终结破产程序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执行职务,并及时变更诉讼主体或仲裁申请主体。管理人并不因此终止执行职务。”

上述两份判决的主旨认为,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诉讼。笔者对上述裁判要旨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履行职责,而非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在另行起诉。首先,依据前文对请求权基础的论述可知,破产受理后,追缴股东出资的责任系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履行职务,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其次,《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二条规定[iii]“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从体系解释、文意解释角度理解,应当是在破产程序中已存在诉讼,因未处理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剩余的诉讼未决事宜由管理人继续履职。并非将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割裂开来,单方面公司完成破产清算流程,单方面将公司涉及诉讼放在破产程序之外处理。这种理解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最后,从破产法的立法原意出发,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管理人应当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统一处理,并非在程序之外履行职责。

针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履职情况,笔者建议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iv]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履行职责,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诉讼?

202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认为“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2021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 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虽然两份判决从判决结果上看完全相反,但两份判决的审判思路如出一辙,笔者认为法官对破产法的理解与适用,符合立法原意,并非同案不同判。

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目的在于彻底解决债权债务。《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破产后,管理人负有追缴出资的责任。个人债权人仅能在管理人不同意追收的情况下,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追回的资产由全体债权人受偿。破产程序中,个人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个人债权人均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诉讼。该案件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缴纳诉讼费,管理人就是否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形成议案,要求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因表决未达到法定条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该诉讼,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并非个别清偿。

最高院的判决,主要是基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穷尽全部救济途径而不能的情况下,维护个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忽略破产程序的程序性,鼓励债权人避开破产程序,另行提起诉讼。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虽与最高院大相径庭,但二者考虑的法益基本一致。类似的案例,读者可以自行检索参考。【(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16号、(2021)粤0303民初18695号、(2021)沪01民终4978号】

三、   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诉讼程序建议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v]。《企业破产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破产清算/重整工作都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处理实体法律问题,只有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才能确保管理人、法院出具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才能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管理人根据表决结果履行职责。

若债权人未就该议案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视为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追偿,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个人债权人名义就个人债权部分,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

[i]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ii]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iii]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iv]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v]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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